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吳子豪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1月12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告吳子豪本人,因民國110年11月5日記錯時間未到法院開庭,所以為法院拘提,抗告人於110年11月11日與檢察官連絡,當日晚上約9點第一分局林警官與抗告人連絡,隔天早上5點下班後,自行到第一分局報到,決無逃亡之想法。抗告人家有2個小孩,2位退休的父母,懇求讓抗告人回家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因涉嫌過失傷害案,經本院通緝後為警緝獲,值班法官訊問後諭知翌日自行到院報到即予請回。之後經準備程序後,本院定期審理,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乃經本院開立拘票拘提抗告人,嗣經警於110年11月12日拘提到案,本院諭知交保,惟抗告人表示無法交保,遂由本院以抗告人有逃亡事實另諭知羈押在案。惟抗告人不久即另具狀聲請交保,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准予抗告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被告之父 吳文堯 於翌日(19日)提出保證金5萬元為抗告人辦理交保,停止抗告人之羈押,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抗告人業已交保,可認本院之交保裁定已將原羈押裁定撤銷,其抗告之目的已達成,已無抗告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