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順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竊盜所得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蘋果日報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所竊得報紙之價值約僅新台幣(下同)15元之損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時年逾七旬,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價值15元之105年2月26日蘋果日報1份,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