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送訴訟代理人 方重男 被告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被告乙○○住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