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8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陳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57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卷附借款契約書第3條,兩造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丙方(即債權人)三個月定儲指數利率指數1.37%,加碼11.51%,即以年息12.88%(機動)計息。若借款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計算者,立約人同意隨丙方(即債權人)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又債權人所公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於本件起息日(即111年5月16日)為0.8%,加碼11.51%後,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31%計算。故債權人請求逾按週年利率12.31%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