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劉璟憲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5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阿清 關係人 劉正雄
李嘉惠 廖美婷 劉鈺羚 劉鍵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阿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正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之監護人。
指定李嘉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廖美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璟憲及關係人劉鈺羚、劉鍵霖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之孫子女,關係人劉正雄則為劉阿清之子。緣劉阿清因失智,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 分院 (下稱 榮總 蘇澳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劉阿清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劉阿清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劉鈺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劉正雄陳述意旨略以:伊為劉阿清之子,屬法律上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劉阿清日常生活花費等費用均由伊負擔及照顧,而劉阿清因失智症及腳行動不方便入住蘇澳榮民醫院養護機構,也是伊處理尋找並與養護機構簽約,每月照護費用、住院費用或不定期需要的開銷費用,皆是伊處理及支付,伊常去醫院探訪及關懷劉阿清,並與醫護人員保持良好聯繫,足見伊適合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即劉阿清之孫女李嘉惠、乾孫女廖美婷均關心劉阿清之生活事務,爰請求選定伊為劉阿清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李嘉惠、廖美婷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觀劉阿清之孫子女即聲請人劉璟憲、關係人劉鈺羚及劉鍵霖,均無固定工作、收入,而劉阿清及配偶 劉林花子 (已歿)住在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期間,渠等很少探望劉阿清及劉林花子,甚至還拿劉阿清及劉林花子紅包錢當作零用錢花用, 嗣伊 於劉林花子過世後欲辦理遺產事宜時,發現聲請人名下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劉林花子名下座落在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均已於民國110年1月25日遭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惟劉阿清從未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亦未獲得買賣價金,劉阿清為此向本院對聲請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雖經本院駁回劉阿清所提起之訴,然聲請人等人以哄騙方式取走祖父母房產及土地,實非足取,自非適合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因失智症,致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本院在榮總蘇澳分院於鑑定人即榮總蘇澳分院精神科 曾立愷 醫師前訊問劉阿清時,劉阿清固可具體回答自己姓名、子女人數及與家人相處情形,惟關於家人探視頻率及其生活及醫院等相關事務由何人處理等細節均稱不知,亦無法正確計算較複雜之算術問題,另據鑑定人所述劉阿清入住前即診斷罹患失智症,退化狀況已有3、4年,近1年基本生活功能均需他人協助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劉阿清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劉阿清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曾立愷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醫師在榮總蘇澳分院病房當面對劉阿清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評估劉阿清個人生活史、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等項,鑑定結果為:依過往病史及目前觀察,可知劉阿清可切題回答簡單問句,亦可進行相對簡單之計算,然相對複雜之問句或計算,即無法回答,雖說可回應不知道,然心理測驗顯示其短期記憶功能不佳,無法吸收新事物,雖經引導,部分功能表現正常,然執行能力困難,是以劉阿清之狀況,目前應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亦建議觀察劉阿清之狀況,如臨床上觀察劉阿清記憶能力持續進步或表達能力改善,亦可重新鑑定,確認劉阿清之最新狀況等節,有該院113年7月29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05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劉阿清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劉阿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配偶劉林花子已殁,目前僅存關係人
劉正雄及 劉秀琴 兩名子女,其中劉秀琴業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關係人李嘉惠為劉秀琴之子女,另聲請人及關係人劉鈺羚則為劉阿清已過世之子女 劉宜興 之子女,關係人廖美婷為劉阿清之乾孫女,且劉阿清係自111年7月19日起入住榮總蘇澳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等情,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劉正雄所不爭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戶口名簿、榮總蘇澳分院113年5月8日北總蘇社字第1139902223號函所附公務預算補助住民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委託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至14頁、第30至32頁反面頁、第67至69頁),自堪以認定。⑵本院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目前受照顧狀況及由何人
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劉阿清之最佳利益等事項,乃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下稱阿寶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評估訪視劉阿清、關係人劉鈺羚、劉鍵霖、李嘉惠、廖美婷等人,並製作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⒈龍眼林基金會—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為劉阿清之孫子、關係人劉鈺羚為劉阿清之孫女,依兩人所述其等身心狀況良好,經濟狀況穩定,且現每月固定會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探視劉阿清,並藉由探視了解劉阿清受照顧狀況,綜上所述,觀察聲請人、關係人劉鈺羚對於劉阿清生活、健康狀況雖無法詳細說明,但仍有基本了解,且過往迄今應未有不利於劉阿清之情事,評估聲請人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本會此次僅訪視到部份人選,致本會無法針對本案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自為裁定;⒉阿寶基金會—劉阿清無生活自理能力,24小時均需專業人員之照護,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雖然聲請人與關係人即劉阿清長子劉正雄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在訪視過程中得知劉阿清目前之安置機構主要聯繫窗口與醫療、照顧費用均由關係人劉正雄處理,劉阿清亦同意由關係人劉正雄擔任自己的監護人,且劉阿清在機構安置之前也是關係人劉正雄在負責照料,並考量關係人劉正雄目前已退休,居住地點離安置機構較近,且時間上能彈性配合安置機構各項事務安排,為維護劉阿清最佳利益,由關係人劉正雄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事,建請法院參酌劉阿清之精神鑑定報告、其他之訪視報告,並開庭裁示;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係人劉正雄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劉鈺羚於劉阿清生病後未曾關懷照顧劉阿清,亦鮮少至醫院探望劉阿清,對於聲請人私自獲取宜蘭老家不動產無法認同,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劉鈺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劉正雄身心狀況健康且經濟無虞,且表示有時間、體力及財力獨立擔任劉阿清監護人,關係人李嘉惠亦表示關係人劉正雄很孝順且有足夠的時間、財力來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李嘉惠表示其每月放假時皆抽空回宜蘭探望關懷劉阿清,而其不定期前去醫院探視劉阿清期間,皆未在醫院内見過聲請人及關係人劉鈺羚。關於劉阿清目前及未來受照顧部分,關係人劉正雄表示目前每月1至2次會去醫院探望、照顧劉阿清,未來若劉阿清可出院返家自住,也考量暫回宜蘭老家與劉阿清同住,就近照顧劉阿清生活起居,同享天倫之樂。對於劉阿清財務規劃管理部分,關係人劉正雄表示計畫將劉阿清目前每月所領之榮民補助金優先用於劉阿清之生活照顧、醫治雜支、喪葬費用等相關事項。綜合評估:本案僅就關係人劉正雄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節,分別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21日財龍老字第113050021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阿寶基金會113年5月23日113 宜阿寶 字第113058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981426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86頁)。
⑶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等全案
卷證資料,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劉正雄固均具備擔任劉阿清監護人之能力及意願。惟查,劉阿清入住榮總蘇澳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前,係由關係人劉正雄負責照料劉阿清生活事務,之後亦由關係人劉正雄與護理之家簽約並安排劉阿清入住護理之家,且擔任護理之家聯繫窗口,並負擔及處理劉阿清醫療照顧費用及日常生活事務等情節,有上開榮總蘇澳分院函文及所附公務預算補助住民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委託型)及阿寶基金會出具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82頁),另據聲請人於社工員訪視時陳稱劉阿清年紀老邁,現需要以醫療照顧為主,若劉阿清有要事需要處理,聲請人再前往處理,目前繼續維持此模式即可,有前揭龍眼林基金會出具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劉阿清目前受照顧模式尚符合其生活需求。秉此觀之,關係人劉正雄長期職司照護劉阿清之責,照護方式亦符合劉阿清之需求,顯具備相當照護能力,亦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再參以劉阿清於本院訊問時已表明希望由關係人劉正雄協助處理事情之意願,有本院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則考量劉阿清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能切題回答,對答亦合乎邏輯,故揭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有關尊重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之意旨,在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之利益之情況下,其本人之意願及選擇自應予以尊重。此外,關係人李嘉惠、廖美婷亦同意由關係人劉正雄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因此,本院認關係人劉正雄具有監護其父劉阿清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劉阿清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劉正雄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應合於劉阿清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劉正雄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阿清之監護人。
⑷聲請人雖主張由其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符合劉阿清之最佳
利益。惟考量劉阿清與聲請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問題涉訟,該案件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劉阿清請求,惟依該判決理由所示,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劉阿清委任訴訟代理人過程之錄影畫面,劉阿清清楚表達欲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意,足認劉阿清與聲請人立場對立,顯非全然信任聲請人。再參以劉阿清於該案尚主張聲請人並未交付買賣價金,可見兩人就系爭土地價金交付與否之事亦存有利益衝突等情事,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故由聲請人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是否符合劉阿清之最佳利益,尚非無疑。從而,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本件監護人,自難認與劉阿清之最佳利益相合。
⑸有關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劉鈺羚、李嘉
惠、廖美婷均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1頁),惟考量關係人劉鈺羚於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其並不甚瞭解劉阿清之財產狀況,有前揭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另依卷內事證顯示,本件選定之監護人劉正雄與關係人劉鈺羚間感情不睦,就劉阿清系爭土地移轉等事,彼此指責對方不是,互不信任,實難期待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為避免損及劉阿清之利益,爰不宜指定由關係人劉鈺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李嘉惠除假日會探視關懷劉阿清外,若遇養護機構有建議事項,亦會協助處理,而關係人廖美婷居住於蘇澳,會偕同關係人劉正雄探視劉阿清,且依廖美婷於訪視時所述意見,可知關係人廖美婷對於劉阿清生活及財產狀況有一定了解,此有上開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可佐。是認關係人李嘉惠、廖美婷應能維護劉阿清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從而,基於劉阿清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併予指定關係人李嘉惠、廖美婷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綜上,本院基於劉阿清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關係人劉
正雄監護劉阿清及由關係人李嘉惠、廖美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劉正雄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嘉惠、廖美婷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劉正雄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李嘉惠、廖美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