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跳瑵市場」應更正為:「跳蚤市場」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目錄表及蒐証照片、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陳建華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佐,足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手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900元),所為實有可議,況被告前有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9號、102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20日,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竟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無所悔悟警惕,益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素行不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SEIKO手錶1只復由被害人 薛翁雪燕 領回,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貧寒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08號被告陳建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曾有詐欺、竊盗前科(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跳瑵市場A13、A14攤位)徒手竊取薛翁雪燕於攤架上販售不詳廠牌、型號手錶1只「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竊得手錶以新台幣10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姓名顧客,又於同年3月3日11時50分許,至同一攤位竊取(SEIKO)手錶1只(價值新台幣8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薛翁雪燕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目錄表及蒐証照片、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