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選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金獅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1、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歐金獅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行求之賄賂馬克杯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行求之賄賂馬克杯共拾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金獅係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屆選舉)新北市議會第4屆第8選區( 樹林 區、鶯歌區、三峽區、土城區)市議員候選人; 詹勳坤 前係新北市 樹林區 保安里里長; 陳美玉 係詹勳坤配偶,曾任改制前臺北縣樹林鎮民代表。 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 均為本屆選舉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二、歐金獅、詹勳坤、陳美玉(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不得對本屆選舉第8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歐金獅於111年8至9月間,為求於本屆選舉順利當選新北市議會第4屆市議員,二度前往詹勳坤及陳美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1樓住處,請託詹勳坤及陳美玉於選舉期間提供協助,歐金獅再於111年9月29日19時56分許,搭乘啟寶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詹勳坤及陳美玉上開住處,並向詹勳坤及陳美玉陳稱:幫忙一下等語,隨即交付以紙袋盛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詹勳坤及陳美玉,供詹勳坤及陳美玉作為賄選之用。詹勳坤及陳美玉於歐金獅離開後,即有清點上開款項,已知悉歐金獅之意思係欲以上開款項作為賄選之用。再由詹勳坤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中60萬元款項,存入其名下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內,其餘90萬元現金款項則繼續存放於家中,待日後以提供免費飲宴或其他方式行求予具投票權之選民,欲以之行賄選民影響投票意願,而投票支持歐金獅之支出使用。
三、歐金獅、詹勳坤、陳美玉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於陳美玉、詹勳坤收受上述款項後,由陳美玉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金定 提議,訂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等均為成員之已成立20餘年之夫妻會名義,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徐家堡時尚宴會廳會館(下稱徐家堡餐廳)之金華廳席開3桌,設宴招待有投票權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等人出席免費之賄選餐會(下稱本案餐會),再由陳金定協助聯繫上開之人到場參與。陳美玉並於同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詹勳坤名下車號000-000機車前往歐金獅樹林競選總部,告知不知情之歐金獅樹林競選總部主任 陳碧青 該次餐會舉辦之日期、地點及出席人數,陳碧青再將此行程告知歐金獅,俾利歐金獅事前指派不知情之助理 周美珠 前往徐家堡餐廳發放印有歐金獅圖像之馬克杯。嗣於同年月24日當日,於前開有投票權人抵達現場前,即由周美珠前去在餐桌上擺放印有歐金獅圖像之馬克杯,免費發放予參與餐會之前開有投票權人,歐金獅則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穿著競選背心抵達徐家堡餐廳後,即在陳美玉陪同下逐桌向前開有投票權人敬酒,並拜票尋求支持,陳美玉並自行支付全部餐費16200元,藉此影響出席餐會前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前開有投票權人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以此方式行求不正利益餐費及具財產價值之馬克杯予具投票權之上開選民,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下稱李和春等3人)未注意或聽聞上開行求內容;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下稱楊振雄等8人)聽聞後均未應允,僅各止於預備行賄、行求階段。嗣經檢調單位接獲檢舉情資,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美玉、詹勳坤於調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調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而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
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均有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已如前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開所述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1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詹勳坤及陳美玉上開住處,並交付150萬元給詹勳坤及陳美玉,亦有告知是選舉要用的,然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嫌,辯稱:我會給他們150萬元是因為要請詹勳坤到我原來服務處當總幹事兼任財務,也是要拜託詹勳坤找人幫忙拉票的花費。而夫妻會在徐家堡餐廳的聚餐與選舉也沒有關係,是陳美玉要舉辦的,也跟我無關,不是要作為助選用途,只是聯誼而已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給付150萬元,然交付之對象為詹勳坤,並非交付給陳美玉,當時陳美玉也不在場,被告並無交付予陳美玉之意思。該筆款項被告目的是要請詹勳坤擔任被告競選該次選舉之總幹事,負責人員調配、財務支出,並在樹林區每個里找工作人員作為幹部協助被告競選拉票,150萬元是欲給付給工作人員之款項,實非作為賄選之目的而交付。被告交付150萬元時並未有何請詹勳坤協助買票之說法,亦未請詹勳坤協助進行買票賄選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本案餐會被告並未指示陳美玉辦理,事前被告亦不知悉陳美玉有辦理本案餐會,應係陳美玉自行與陳金定討論辦理,由陳美玉自行支付款項,被告並未與陳美玉及詹勳坤有何以辦理本案餐會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之合意及行為。又被告當日僅是因看到行事曆上有登錄本案餐會,被告始會到場拜票尋求支持而已,係一般正常從事競選之候選人正常拜票行程,被告並未基於賄選意思到場尋求支持。當天徐家堡餐廳除夫妻會外尚有其他聚餐活動,被告除至金華廳外尚有到其他包廂致意拜票,自不能因陳美玉事後支付本案餐會之餐費而認為構成賄選行為。況當日到場之人共有29人,有投票選之人僅有11人,僅有三分之一而已。本案餐會現場固有被告之工作人員事先擺放之印有被告圖像之馬克杯,然單價僅為27元,並未逾越法務部賄選查察所訂贈品單價不得超過30元之規定,僅為競選宣傳之文宣品而已,不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願。故被告與詹勳坤及陳美玉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屆選舉新北市議會第8選區(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土城區)市議員候選人;詹勳坤前係新北市樹林區保安里里長;陳美玉係被告詹勳坤配之配偶,曾任改制前臺北縣樹林鎮民代表。而證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均為本屆選舉第8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二度前往詹勳坤及陳美玉位之上開住處,請託詹勳坤及陳美玉於選舉期間提供協助,被告另於111年9月29日19時56分許,搭乘啟寶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詹勳坤及陳美玉住處,並向2人陳稱:幫忙一下等語,並同時交付以紙袋盛裝之現金150萬元。 嗣詹勳坤 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中60萬元款項,存入其名下設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90萬元現金款項則繼續存放於家中。陳美玉復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金定提議,訂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夫妻會之名義,在徐家堡餐廳之金華廳席開3桌,設宴招待有上開選區投票權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等人出席餐會,陳美玉並先於同年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詹勳坤名下車號000-000機車前往被告樹林競選總部,告知不知情之競選總部主任陳碧青該次餐會舉辦之日期、地點及出席人數,陳碧青即將此事轉知被告知悉。並於同年月24日餐會當日派不知情之助理周美珠前往徐家堡餐廳,於參加餐會之人抵達現場前,先在餐桌上擺放印有被告圖像之馬克杯,免費發放予參與餐會之人。被告則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徐家堡餐廳後,在陳美玉陪同下逐桌向前開參加餐會之人敬酒,並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後由陳美玉支付全部餐費共16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歐金獅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勳坤、陳美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後述)、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後述)、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李和春、李徐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後述)、證人即本次餐會召集人陳金定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水閣 、被告弟媳 江鳳貞 、被告之子 歐建良 、樹林競選總部主任陳碧青、服務處助理周美珠、徐家堡餐廳員工 何宥瑩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徐家堡餐廳總經理 陳金城 、其他參與餐會之人 陳吳菊香陳志福 於調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徐家堡餐廳111年10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美玉與詹勳坤之大額通貨查詢資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詹勳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證人張振財手機拍攝之被告照片、徐家堡餐廳111年10月24日之訂位紀錄、結帳明細單、點菜單、酒單、退酒單、菜單、印有被告圖像之馬克杯照片、(詹勳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門號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告使用之車輛及門號對照表對照表、JAW-595號重型機車、BLT-6056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軌跡路線圖相符、案關基地台位置、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一覽表、111年12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選他67卷一第499至511、27、207至208、129、325至341、512頁、選他卷二第47至54、29至33、169頁、選偵21卷三第331至340、347至352頁、選偵21卷一第31至35頁、本院卷193至211、213至233頁),復有扣得之現金150萬、馬克杯1個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給詹勳坤及陳美玉係作為預備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用:
1.證人陳美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1年8月中旬、111年9月初分別到我家請我幫忙議員的選舉。被告於111年9月底某日曾經拿150萬給我,那天被告沒有先知會我,突然到我住處按電鈴,當時只有我跟詹勳坤2人在家,被告手上提一個紙袋,進到我家後就將紙袋放到桌上,並說「請幫忙一下(台語)」後就離開了。被告沒有具體說明如何幫忙,當時被告要選舉,因為我有當過幾屆市民代表人面廣,被告雖然沒有明說,我知道那是被告要請我幫忙他選舉的款項,被告一直請我去他服務處幫忙,我一直拒絕他,但當下就沒有拒絕收下這筆錢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33至39頁、選他67卷二第7至16、71至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111年8月至9月間到我家找我跟詹勳坤大概2、3次。被告第一次來就說要選舉幫忙他,第二次是說希望我們去他的服務處總部幫他,沒有講擔任什麼職務,但是我們沒有答應他,第三次他就拿一包用紙袋裝起來,說這次選舉請幫忙,然後就匆匆忙忙就走了,被告走了我們才打開看裡面是錢,有150萬元。被告3次來找我們時我跟詹勳坤都在,都是跟我們2人一起講。因為被告當時拿錢來的時候距離選舉還有2個多月,詹勳坤說不能用,看被告要做什麼,等被告來再說,然後就把錢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
2.證人詹勳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給150萬元款項前,就有過來我們家找我和陳美玉幫忙幾次,但我們都沒有答應,於111年9月底,被告沒有事先通知就突然自己來我們的住處,將一個紙袋放在我們家門口放報紙的桌上,並告訴我們「請幫忙一下」,因為我們知道被告要選議員,所以有認知到這就是被告要請我們幫忙他選舉的款項,被告沒有說其他內容就直接離開,被告離開後我和陳美玉查看紙袋,發現裡面有150萬的現金,都是千元鈔票,該筆款項之後就由我保管,我將其中的60萬元存入專門處理股票交割的農會帳戶,剩餘的90萬元則放在住處。被告一直要求我們幫忙,我們沒有想到被告會送這麼多錢,就沒有退還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151至159頁、選他67卷二第7至16、71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11年8月至9月間到我住處找我跟我太太陳美玉總共3次,第一次是去聊天說他今年要選舉請幫忙,第二次有說因為今年我不選里長,要求我去服務處幫忙,沒有說到職位,是希望我們兩個都去幫忙,不然最少也要一個人去,我們都沒有承諾,第三次就是送錢過來,被告是一個人過來,拿一個紙袋給我們,說「這次請幫忙」,我們沒有回應被告就離開了。被告離開後我們打開紙袋才知道裡面是錢,總共150萬元。我跟陳美玉都知道被告說「請幫忙」是說選舉要幫他的意思,我個人沒有做幫忙被告的行為,因為還在等被告其他的指示。後來剛好陳金定來我家聊到夫妻會因為疫情關係很久沒聚餐,陳美玉就想說來聚餐一下,以前夫妻會聚餐都是各自收費,陳美玉就說這次她來付聚餐的費用共1萬多元,我是事後才知道陳美玉去付這1萬多元。陳美玉後來才跟我說打算從150萬中支出這筆費用。拿到150萬後我一直在等被告指示,但被告沒有動靜,離選舉也還有1、2個月,所以沒有做任何處置。我後來有將其中的60萬存入自己的戶頭做股票交割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52頁)。
3.是上開證人歷次就被告有於111年8至9月間二度前去拜訪,並談及要幫忙協助該次市議員選舉,再於111年9月29日於詹勳坤及陳美玉均在場時,攜帶紙袋盛裝之150萬元現金前去拜訪並交付,亦有稱「請幫忙一下」等語,此部分重要情節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而以證人詹勳坤前係新北市樹林區保安里里長、證人陳美玉曾任樹林鎮民代表,夫妻二人熟悉選舉事務,並擁有地方人脈,被告前往交付150萬元時詹勳坤及陳美玉均有在場,亦均有聽聞被告說要幫忙一下,故交付款項之對象應為其等二人並無疑問,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要將款項交付給陳美玉之意思云云,顯與其等證述不合,並無可採。又依被告多次前去拜訪時,均有提及幫忙選舉之內容,再於111年9月29日時攜帶高達150萬元現金前去該處,該次亦有再次說「請幫忙一下」等語,顯然意在再次跟詹勳坤及陳美玉強調該筆款項就是要用於選舉之用,而詹勳坤及陳美玉當下亦並未拒絕收受,可徵雙方對此節應有默示同意甚明。衡情若為合法競選之宣傳經費,被告理應待詹勳坤及陳美玉嗣後協助從事競選活動有相關支出時,再行實支實付即可,或以匯款方式支付亦無不可,蓋當時並無法實際確認會支出之經費多少,實無必要刻意一次提領如此大筆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詹勳坤及陳美玉收受,顯與一般競選活動常情不合,足認應係因現金並無 金流 可供追查,當屬預備日後用於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使用經費甚明。參以證人即被告服務處主任陳碧青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選舉期間收支被告早期會每月給我1萬元,但還是不夠,就由我代墊,再整理明細跟被告請款。本屆選舉競選經費係由被告之子歐建良發放,我把帳單用LINE傳給他,他就會拿被告開的支票給我,我的薪水是被告直接撥款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選偵21卷一第135至148頁),是被告於本屆選舉競選期間亦有使用支票、匯款之方式發放薪資或支付相關開銷,亦有審核單據後始發放款項,則被告並無提領大量現金以用於支付選舉支出之習慣甚明,則何以該次會交付達150萬元現金給詹勳坤及陳美玉使用,顯與常情及其原本競選之習慣不同,自堪認為應係作為違法之預備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用。被告辯稱係提供完成競選工作人員之款項云云,顯係不實,並無可採。詹勳坤及陳美玉亦知悉被告意在請其等幫忙選舉,並無不明瞭或不清楚之處而同意收受,被告詹勳坤並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中60萬元存入其名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詹勳坤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選他67卷一第439至445頁),並將90萬元現金留存家中備用,事後全未將款項退還給被告,其等亦坦承有共同行求賄賂之犯行甚明,參以被告係為本屆選舉而上開交付大筆款項之舉動,足認其等顯有共同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聯絡。
4.況事後檢調單位接獲檢舉情資後,即有約談詹勳坤及陳美玉,而其等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筆錄後,遂前往 賴玉梅 律師事務所欲委任賴律師協助辯護,經證人賴玉梅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26日詹勳坤及陳美玉到我的律師事務所委任我,並當天簽委任狀。又於111年11月30日當天 詹動坤 、陳美玉來跟我討論案情,我告知他們60萬元的金流無法自圓其說,我勸他們自白,因為涉犯重罪,詹勳坤及陳美玉就決定要自白,但我們都跟被告是舊識,認為於情理上應該知會他一聲,我們就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請陳美玉約被告到律師事務所,當天被告一個人到場,我們表示這個案件詹勳坤、陳美玉要自白,被告在場表示「我有前科,這樣講會害到我,我會去坐牢」,請陳美玉、詹勳坤配合說這是工程款,我當場表示若詹勳坤、陳美玉決定要配合歐金獅,我就要終止委任,詹勳坤、陳美玉當場沒有做最後決定大家就各自離開。事後我接獲陳美玉LINE語音電話,陳美玉表示他跟詹勳坤商量後還是決定自白等語(見選他67卷二第71至78頁)。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上開事務所跟賴律師洽談,被告當時也有在場,聽到我們說自白他就不高興,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是被告於當時獲悉可能遭檢調調查,而前去上開律師事務所與詹勳坤及陳美玉洽談時,仍要求其等要將被告交付之150萬元款項配合說是工程款,對於詹勳坤及陳美玉表示要自白亦有出現不高興之情緒反應,則由此可知該筆款項顯非作為合法之競選款項甚明,否則被告自可據實說明即可,當無須於遭偵辦後即要求詹勳坤及陳美玉就上開款項為不實之陳述,顯然試圖掩飾該筆款項實為欲作為非法行求不正利益之款項甚明。至證人陳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說針對詹勳坤存入銀行之60萬元要如何陳述等語,然此部分核與證人賴玉梅上開證述不符,參以陳美玉與被告間為共犯,尚有相當利害關係,所述容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是此部分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該筆150萬元並無行賄的意思,而是要請詹勳坤擔任被告樹林區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並負責人員調配、財務支出等事務,擬請詹勳坤於每一里均找一位工作人員作為幹部協助被告競選拉票云云,然核與證人詹勳坤及陳美玉前開證述稱被告僅有說要去總部幫忙或是提到幫忙選舉,沒有說要擔任什麼職務等語顯有不合,已難遽信。參以證人即被告競選總部主任委員 張德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被告有跟我提到她要請詹勳坤來擔任幹部,他說詹勳坤這次不選里長,被告想找他來做公關,但沒說要擔任什麼職務,也沒有說要給多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0頁),是被告該次選舉之主任委員張德勝亦不清楚被告有何上開欲找詹勳坤擔任競選總幹事及負責何等事務之規劃,要與被告所辯不符,當無可採。況若被告果真有此合法之詳細競選計畫,自無須多加掩飾,理應於交付款項前即詳細告知詹勳坤及陳美玉,始能謀求合作之共識,亦能儘速展開合法競選活動,然被告於多次前往拜訪詹勳坤及陳美玉時,均未曾提及欲如何以上開方式請求詹勳坤或陳美玉協助幫忙競選事宜,甚至於最後交付款項時,也僅有說幫忙一下等語即匆匆離去,以此語焉不詳之說詞欲掩人耳目,是被告當時交付如此高額款項之原因,顯係為讓詹勳坤及陳美玉為日後預備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用甚明,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陳美玉因收受被告交付之150萬元後,始基於與被告及詹勳坤共同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舉辦本案餐會宴請上開之人:
1.本案餐會舉辦之緣由及情形:⑴證人陳美玉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有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
於徐家堡餐廳發起本案餐會,是我訂位的,約於餐會一週前陳金定有來我家聊到我們有一個成立20幾年的夫妻會,因為疫情關係都沒有聚餐,我就想說由我出錢,在我擔任股東之徐家堡餐廳舉辦餐會。是由陳金定負責聯繫與會者到場,以前夫妻會聚餐是每人收取600元,疫情之前大概3、4個月到半年間會舉辦一次聚餐,這次餐會則是由我支出餐費共16200元,我是跟陳金定說餐費我來處理,由我自己先行代墊支出的,想要之後在跟詹勳坤拿錢,因為150萬元是由詹勳坤保管。如果沒有收下被告的150萬我應該不會舉辦餐會,就是因為我有收下150萬,所以想要幫忙被告。餐會前約一個禮拜,我有去被告服務處聊天並跟服務處主任陳碧青說會在徐家堡辦餐會,可以去發放文宣。聚餐當天我是剛好在外面遇到被告,餐會的目的就是要為被告拉票,但現場我沒有發言介紹被告,都是被告自己講拜票尋求支持的話。剛開始收到150萬後距離開始選舉還有一段時間,一直沒有想法如何使用這筆錢,是剛好陳金定來找我,我就想到可以用夫妻會的名義聚餐辦個3桌試水溫,之後也可以持續舉辦餐會幫忙被告,但後來被人問到聚餐目的,就心虛不敢再辦,詹勳坤也跟我提過要幫被告辦一個感恩會,請演藝人員到場,但詳情我不清楚(見選他67卷一第33至39頁、選他67卷二第7至16、71至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10月初,陳金定剛好來聊天說到我們以前的夫妻會因為疫情關係很久沒聚在一起,我就說要散去也可惜,大家都老朋友了,不然我們找大家來聚一聚。陳金定回去之後過沒幾天就跟我說他有找到人,差不多2、3桌,我就訂徐家堡餐廳。聚餐前幾天我有去找被告總部主任陳碧青聊天說我們有一個夫妻會要聚餐,可以去發文宣、跟大家打個招呼也算幫忙被告,結果來的不是陳碧青而是被告。這次夫妻會聚餐的款項是我先墊的,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但也是有想要幫被告的意思,我是想要幫被告選舉才辦聚餐的。我那時候在偵查庭說沒有被檢舉,我就會拿150萬元來支出餐費,既然要幫被告了。
被告聚餐當天有到場,但我是通知陳碧青,不是通知被告。現場印有被告圖像的馬克杯是被告助理拿來的文宣,我去的時候就放著。夫妻會是由陳金定找人,他是我們的召集人,成員可能來自不同地方,只要是夫妻,大家的朋友都可以參加。聚餐當天開了3桌,大概還有2、3個位置沒坐滿,我們以前吃完是一個人收600元,這次吃完我就跟陳金定說這次大家這麼久沒有見面,不然我來做東好了,我沒有事先跟陳金定說要請客,是到了那邊之後我把陳金定拉到外面說今天我來處理就好。當天是剛好在餐廳外面遇到被告,我沒有通知其他競選團隊到場,因為被告給我們150萬也沒有說要幹嘛,我想說趁這個餐會讓被告覺得我們有在幫他,如果被告沒有給我150萬,我不會代墊餐費並通知被告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
⑵證人詹勳坤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當天在徐家堡餐廳用餐
,我是去參加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的聚餐,當天隔壁是夫妻會聚餐,我不知道夫妻會聚餐是誰訂位,召集人是陳金定,我是事後才知道是我太太陳美玉出錢。管委會開會完後在吃飯,陳美玉說他們在隔壁,因為夫妻會有很多認識的人,我就有過去打招呼,也有遇到被告。本案餐會的款項沒有刻意要從這筆款項支付,餐會的目的一方面是夫妻會要聚餐,後來也有聯繫被告前來,夫妻會聚餐以往都必須自費付款。被告交付150萬元後,陳美玉提議由舉辦餐會開始,我想說可以以我里長卸任名義舉辦感恩晚會,但因為第一次聚餐後就有人在詢問餐會目的,我們就停止後續的計畫。夫妻會聚餐餐費因數額較小,就由陳美玉先墊付,但因為是替被告舉辦,所以有打算從150萬元中支出(見選他67卷一第151至159頁、選他67卷二第7至16、71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剛好陳金定來我家聊到夫妻會因為疫情關係很久沒聚餐,陳美玉就想說來聚餐一下,以前夫妻會聚餐都是各自收費,陳美玉就說這次她來付聚餐的費用共1萬多元,我是事後才知道陳美玉去付這1萬多元。陳美玉後來才跟我說打算從150萬中支出這筆費用。拿到150萬後我一直在等被告指示,但被告沒有動靜,離選舉也還有1、2個月,所以沒有做任何處置。我後來有將其中的60萬存入自己的戶頭做股票交割款。111年10月24日夫妻會的聚餐是陳美玉和陳金定決定的,同日我是在徐家堡餐廳的另一個地方開保安市場的聚會,被告當天有到場,我有陪同被告到金華廳逐桌敬酒,大約不到3分鐘就離開了。被告也有到保安市場的聚餐打招呼,被告的助理也有來發放馬克杯(見本院卷第240至252頁)。
⑶證人即夫妻會成員陳金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餐會是陳美玉訂位的,徐家堡餐廳陳美玉也是股東,我跟陳美玉聊天時她說因為疫情夫妻會好久沒聚會,故要舉辦聚會,原本她沒有說要請客,她是跟我說時間、地點跟桌數,我就跟其他人說要辦聚會,大家就會一個揪一個,我有聯絡四對,他們再去找其他人,陳美玉沒有通知人。夫妻會成員就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土城區的投票不一定有投票權,像我戶籍地在平溪,我就沒有選舉權,應該是三分之一在這區沒有選舉權,其他三分之二有。如果要吃飯的話一人是要交600元,費用就交給召集人,我們稱做總幹事。本案餐會的費用是陳美玉支出的,她說夫妻會大家太久沒見,她要請客,自己的餐廳她簽帳有打折。被告當天有到場敬酒,詹勳坤跟陳美玉都有陪同,但我沒聽到是不是有說要請大家支持、幫忙,我有看到桌上有放馬克杯,但我沒有拿走。我事先也不知道被告或他的競選團隊會在桌上放馬克杯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91至101頁、本院卷第270至278頁)。
⑷證人即被告服務處主任陳碧青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
同鄉故他找我擔任服務處主任,我擔任這個職務長達8年。於111年10月20、21日時陳美玉有來我服務處拿一個馬克杯,並跟我說夫妻要聚餐大概有2、3桌,我就安排行程,但因為那天我另外有行程故沒辦法出席本案餐會。我後來就交代周美珠先去現場發放馬克杯。也有在10月22日提醒被告要記得接下來幾天的行程,被告說他知道,他自己會去,其他就沒有多說等語(見選偵21卷一第141至147頁)。
⑸證人即被告服務處助理周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服務處
負責出入帳,以及訂購午餐晚餐。我有看過陳美玉來服務處拿印有被告頭像之馬克杯,是陳碧青跟我說有本案餐會,叫我要去發放馬克杯,因為陳碧青當天要請假等語(見選偵21卷四第45至49頁)。
⑹是由上開證人證述足認原夫妻會聚餐已因疫情而久未舉辦
,本次由陳美玉主動發起,係因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50萬元所致,否則當不致特意於選舉前以久未曾聚會之夫妻會名義,委由陳金定邀約上開之人而舉辦本案餐會,並由陳美玉自行訂位且支付全額費用,核與先前夫妻會聚餐需自行付錢之情形不同。況陳美玉於確定舉辦本案餐會後,旋即於111年10月20、21日即本案餐會舉辦前數日,亦有前往被告服務處告知陳碧青有本案餐會之事,以利被告服務處事先安排被告行程,並指派周美珠預先準備馬克杯到場擺放,可徵陳美玉舉辦本案餐會當係為被告助選甚明。參以本案餐會舉辦當日,被告到場後即由陳美玉陪同進入徐家堡餐廳金華廳內,並有逐桌敬酒之舉,詹勳坤亦有陪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後述),是陳美玉當可預見被告本人或其競選團隊將派人到場,被告到場後亦有陪同被告敬酒之行為,意在協助被告拉票競選甚明,況當日本案餐會亦無其他候選人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僅有被告於本案餐會上從事競選活動而已,堪認與被告與陳美玉、詹勳坤間就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辯護意旨辯稱係陳美玉及陳金定自行舉辦餐會,被告就此
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依證人陳美玉上開證述,其會舉辦本案餐會之緣由是因其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50萬元,而為協助被告競選始會聯繫陳金定舉辦本案餐會,並代墊聚餐費用,且陳美玉及詹勳坤並未參與本屆選舉,要無突然自行舉辦餐會之動機可言。且依先前夫妻會聚餐之慣例,亦須由參加者自行支付餐費,當無由陳美玉墊付之理,要與常情不符,辯護意旨辯稱此為陳美玉單方意思云云,並無可採。另證人陳美玉業已證稱當時若未遭檢舉就會以150萬元來支付本案餐會之費用,核與證人詹勳坤證述因為本案餐會是為被告舉辦故會從150萬元內支出等語相符,故陳美玉舉辦本案餐會並支付費用之行為,顯係為協助被告競選拜票,辯護意旨辯稱陳美玉用自己的錢來付款亦與詹勳坤收受之150萬元無關,被告也不清楚夫妻會之召集,此為陳美玉及陳金定臨時起意舉辦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陳美玉雖證稱當日並沒有直接告知被告有本案餐會等語,然證人陳美玉已有告知被告服務處主任陳碧青轉知,足使被告知悉此事。即為已足,不因有無直接告知被告而有差異,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易言之,應符合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楊振雄於調詢證稱:我有本屆選舉第8選區市議員選舉
之投票權,我和太太10幾年前有加入夫妻會,夫妻會一年大概舉辦4次聚會,夫妻一起參加餐會的話要繳交1000元。我有於當天中午至徐家堡餐廳聚餐,是陳金定邀請的,這次只有我參加我太太沒有去,當天我遇到陳金定時就有要繳費,但陳金定說不用,下次再請回來就好,我不清楚聚餐費用是何人支應。當天總共開3桌,都是夫妻會的成員,被告以前也有參加夫妻會,擔任過會長,當天聚餐被告也有到場拜票,被告進入包廂後有說這次要參選市議員,要大家支持他,也有坐下來吃一小碗米粉湯,被告拜完票就離開了,我進入餐廳時,每個位子上都有擺一個盒子,裡面就是被告的杯子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163至16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本屆選舉第8選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家中有我、我兒子、我老婆有投票權,女兒結婚後也沒有回來投票,我曾擔任夫妻會總幹事,被告跟陳美玉都擔任過會長,平常夫妻會活動大多都是吃飯,一年4次,吃飯時一對付1000元,單獨一個人吃也是付1000元。
我有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前往徐家堡餐廳聚餐,我帶我媽媽、我弟弟還有同社區的一些人及一對夫妻,是陳金定找我去吃飯,我到場有問陳金定一個人要出多少,他說先不用到時候再說。這次餐會我沒有付錢,也不知道是誰付錢,陳美玉是徐家堡餐廳的股東,應該是陳美玉請大家吃飯,但我沒有過問。現場事先就有放被告的馬克杯,被告當時有到場,被告有說拜託支持一下,也有逐桌敬酒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181至184頁)。
⑵證人張振財於調詢中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選區的投票
權,我有參加夫妻會,陳美玉也有參加,召集人是陳金定,夫妻會不用會費,每次聚餐一人約需繳交5、600元。陳金定有在111年10月24日11時36分打電話找我去徐家堡餐廳用餐,我有在電話中詢問要繳多少錢,陳金定就跟我說這次不用繳錢,就帶了女伴吳苗菊前往用餐。吳苗菊也有本屆選舉樹林區市議員的投票權。我不知道這次聚餐是誰負責買單我不知道,餐會桌上有擺放被告的馬克杯,但我沒有帶走。被告有來聚會現場,但我不確定有沒有進行拜票,被告有穿印有被告名字的背心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189至19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設籍於新北市樹林區我大哥住處,我約於108年間加入夫妻會,加入時沒有繳會費,出去吃飯繳錢一個人500元,聚會都是陳金定召集,頻率大約3個月1次,被告每次夫妻會的活動都會來吃飯看一下,敬一下酒。我有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至徐家堡餐廳用餐,是陳金定聯繫我過去吃飯,說因為疫情過去了夫妻會要重新開始。我與吳苗菊一起過去,餐廳現場有3桌,坐下來後看到桌上有盒子裝的馬克杯,印有被告的圖案,我沒有將馬克杯帶回去,吃到一半時被告有到場,並穿著競選背心,被告有敬酒跟寒暄,講什麼內容不清楚。我沒有自己支出本次聚餐費用,也不知道是何人支出,是陳金定跟我說這次不用出錢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211至223頁)。
⑶證人吳苗菊於調詢中證稱:我有本屆選舉第8選區市議員選
舉之投票權,家中有我及我已故配偶的兒子具有投票權,我加入夫妻會有20多年了,夫妻會每次聚餐要繳1000元,疫情前大約3個月聚餐一次,疫情後就只有111年10月24日那天吃一次,當天是張振財找我去的,因為平常跟張振財出門都是張振財出錢,我不知道當天聚餐張振財有沒有支付餐費。被告當天有在現場,他之前是夫妻會的前會長,被告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只說以後夫妻會的聚會還會繼續,被告是來敬酒的,被告進入包廂時我們是因為看到前會長來所以熱烈拍手歡迎,我有將餐桌上放的馬克杯拿走放在我工作的小吃店,我有聽到有人說1組夫妻1個,我跟張振財的馬克杯是由我拿走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265至270頁)。於偵查中稱:我設籍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是夫妻會的會長,我是跟張振財一起去夫妻會,錢都是張振財付的,3個月會聚餐一次,疫情期間都沒有吃飯,後來到111年10月才吃飯,每次收取費用1個人500元。我有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徐家堡餐廳用餐,是張振財帶我過去的,現場大約有3、4桌沒有坐滿,進去現場時桌上有預先擺放馬克杯,我沒有注意到上面印什麼圖案,有人說可以拿走,是2人1個,我有將馬克杯帶走放在工作的店裡。被告當天有於用餐時間到場,有一個女生陪同,被告到場時有人說被告來了,會長來了,我們就拍手,被告有發言但我忘記他說什麼,被告也有到每一桌敬茶說夫妻會繼續。我沒有自己支出聚餐費用,我也沒有支出馬克杯的費用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283至291頁)。
⑷證人李和春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區之投票權
,我家有我、我太太李徐秀菊及我兒子3人具有投票權。以前夫妻會大約1個月餐敘一次,但因為疫情的關係,今年只有辦一次,之前參加需要支付500或1000元,但大部分的費用由基金支付。111年10月24日我有前往徐家堡餐廳參與聚餐,是一位姓陳的男生以夫妻會之名義邀請我,聚會的目的是夫妻聯誼會,費用是姓陳的男生支付,他是負責管理基金的。當日被告有到場,事前並不知道被告會到場,被告有逐桌敬酒,現場共有3桌,我不記得有看到紅色方盒及馬克杯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229至233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前往徐家堡餐廳用餐,是陳金定找我過去的,我有參加夫妻會,因為疫情期間沒有聚餐,最近才又找夫妻會的成員一起來聚餐,夫妻會需要繳費,有公積金,如果錢不夠會再叫大家繳交費用,一次500或1000元,我錢都是交給陳金定,本次聚餐也是陳金定召集,這次我沒有實際付錢,我以為是公積金出的,我是跟我太太李徐秀菊一起去,聚餐現場桌上有看到一個紅色的盒子但我沒帶走,我不曉得裡面是什麼東西,也不曉得是誰放的。被告當天有來跟大家打招呼,被告也是夫妻會的一員,被告沒有特別說到要大家投票支持,詹勳坤和陳美玉也沒有說要大家支持被告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259至262頁)。
⑸證人李徐秀菊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區投票權
,我家還有我老公李和春及我兒子具有投票權,我老公邀請我去參加111年10月24日徐家堡餐廳的餐會,我老公叫我去我就去,餐會的目的、費用何人支付等情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詹勳坤、陳美玉和被告,沒注意到現場是否有人逐桌敬酒或穿競選背心,也沒有拿到紅色方盒或馬克杯,我怕是別人的東西所以不敢拿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241至24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過詹勳坤和陳美玉的名字但跟人連不起來,我也知道被告本屆選舉有參選議員,111年10月24日我老公李和春騎機車載我到徐家堡餐廳用餐,說是夫妻會的聚餐,只知道是單純朋友聚會,不知道有沒有其他目的。夫妻會已經成立應該有7、8年了,是朋友聯誼的性質,聚餐經費好像是一人1000元,一年繳交一次,我們夫妻倆的費用都是李和春支出的。111年10月24日聚餐的費用我不曉得是由何人支出。現場有看到紅色盒子裝起來的東西,但我沒打開看,也沒有拿,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穿被告的背心或有無關於競選投票之言論,當天現場好像有3桌等語(見選他67卷一第253至256頁)。
⑹證人蘇次郎於調詢中證稱:我有新北市樹林選區投票權,
我有參加111年10月24日徐家堡餐廳之餐會,是陳金定邀請我,他只有說很久沒有吃飯過來聚一下,我是跟我太太蘇王明惠一起參加,以往夫妻會聚餐每次要繳交600、700元左右,但是這次聚餐沒有繳交任何費用,我不知道這次餐會費用是何人支付,也沒有人提起餐費的事情,我沒有注意到桌上有無擺放紀念品。當天被告有到場,沒有注意到是否穿著競選背心,被告有單獨跟我們逐桌敬酒,也有說話但我重聽聽不清楚,印象中沒有拜票或說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263至268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參加夫妻會認識陳美玉,不認識詹勳坤,我加入夫妻會很多年,但夫妻會已經解散一段時間了,以前夫妻會約一年一次餐會,每次繳納費用700元。我設籍新北市樹林區,有本屆選舉第8選區市議員投票權。我有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到徐家堡餐廳用餐,是陳金定打電話來邀約,說是夫妻會要聚餐,沒有說要繳納費用,我也沒有詢問陳金定是何人支付費用。我忘記桌上有沒有放被告的競選馬克杯,被告有到場跟大家敬酒,但因為我重聽,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297至301頁)。
⑺證人蘇王明惠於調詢中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選區之投
票權,我認識陳美玉和詹勳坤很久了,我有參加111年10月24日中午在徐家堡餐廳之餐會,是陳金定邀請我,他說很久沒吃飯了大家來聚餐一下,我不知道這次聚餐費用是何人支付,以前聚餐要繳費,但這次吃飯沒有繳錢,餐會桌上有一個裝杯子的盒子,但我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拿。被告當天有進來包廂跟大家打招呼,有穿競選背心,我們這次吃飯有3桌,被告是站在三桌中間跟大家敬酒,沒有特別靠近哪一桌,印象中沒有拜票尋求支持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305至3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陳美玉和詹勳坤很久了,我與我先生蘇次郎都有加入夫妻會,夫妻會約一年1、2次聚餐,每次我都會參加,也都要繳納費用。我有本屆選舉第8選區市議員之投票權,111年10月24日我與蘇次郎有一起前往徐家堡餐廳聚餐,是陳金定在一週前打電話給蘇次郎說要聚餐,之後才跟我說時間,陳金定沒有說到繳納費用的事情,我事後也沒有詢問陳金定聚餐費用多少。聚餐當天到場我有看到杯子放在桌上,但因為還有包裝,我沒有拆開也沒有拿,被告有於用餐到一半時進來,說好久不見等語,我沒有跟被告交談,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支持他,被告當天有跟陳美玉、詹勳坤一起到場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351至355頁)。
⑻證人蔡朝陽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選區之投票
權,我跟陳美玉和詹勳坤是在夫妻聯誼會認識的。我有參加111年10月24日中午在徐家堡餐廳之餐會,是陳金定找我去的,說是夫妻會的聚餐,以前夫妻會吃飯一次600元,但這次沒有收錢,陳金定說是陳美玉請客,我不知道為何不需要費用。餐會桌上有擺放一個杯子,我沒有注意是什麼杯子,也沒有拿。被告有到場過來敬酒就走了,我記得沒有穿著競選背心,被告也是夫妻會的成員,但他都是講個話敬個酒就走了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149至15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選區之投票權,我認識詹勳坤和陳美玉,詹勳坤是里長,陳美玉是他太太,我有參加111年10月24日中午徐家堡餐廳之餐會,是陳金定找我去的,當時陳金定跟我說陳美玉要請客。我以前參加夫妻會聚餐時大概都有付600元的餐費,111年10月24日這次聚餐的餐費是陳美玉付的,但我不清楚為何不需要繳納費用,現場桌上有被告圖像的馬克杯,但我沒有拿,被告當天有到場並穿著競選背心,是陳美玉和詹勳坤帶被告進來的,被告也有逐桌敬酒,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說什麼內容,被告就是請我們幫忙一下,雙手做出拜託的手勢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197至200頁)。
⑼證人 王朝於 調詢中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區投票權,詹
勳坤是保安里里長,陳美玉是徐家堡餐廳的股東,都是夫妻會的朋友,我有參加111年10月24日中午在徐家堡餐廳之餐會,是陳金定找我去的,聚會的名義是夫妻會,我沒有出到錢,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支付餐費,現場桌上有放印有被告圖像的馬克杯,我有將馬克杯帶走。被告當天有到場,我忘記他有無穿著競選背心,被告打聲招呼就走,也有敬酒,但我沒有印象被告說什麼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203至20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選區之投票權,我認識詹勳坤和陳美玉,詹勳坤是里長,陳美玉是他太太,我有參加111年10月24日中午在徐家堡餐廳之餐會,是陳金定找我去的,聚會的名義是夫妻會,以前夫妻會聚餐是有參加的人各付300、500元,但這次吃飯沒有付錢,是陳金定跟我說不用付錢。桌上有擺放印有被告圖像的馬克杯,我也有將馬克杯帶走。被告當天有到場並穿競選背心,我知道被告要參加本屆第8選區市議員選舉,被告有逐桌敬酒、逐桌拜票,請我們支持他一下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257至260頁)。
⑽證人陳欽鳳於調詢中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選區的投票
權,我以前有參加夫妻會,本來3個月聚餐一次,每人繳交600元,但我後來退出了,111年10月24日陳金定邀請我參加夫妻會聚餐,我想說我已經退出很久不想去,但陳金定說還有空位叫我一起去吃,我是跟「油漆林」和楊振雄一起去,到場時每個座位都有放一個杯子,上面印有被告的名字,杯子是藍色的。現場總共有3桌。這次參加徐家堡餐廳聚餐我沒有付錢,是陳金定說還有空位叫我一定要去,並夫妻會還有剩餘零用金可以支付,我不知道當天費用是誰支付。被告當天有到場,有穿競選背心,並有坐在我旁邊吃米粉湯,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做什麼事,被告沒有向我拜票要求支持。我有將馬克杯帶走,但後來聽到有人說收到被告的杯子也有事,我就把杯子丟掉了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93至10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區的投票權,我有參加111年10月24日中午在徐家堡餐廳之餐會,是陳金定約我過去,我已經退出夫妻會10年,以前參加夫妻會每個人每3個月要付600元,是舉辦餐會的費用,但這次沒有收費,陳金定跟我說夫妻會要解散,這是之前剩下的錢拿來辦餐會,是在111年10月23日跟我說的,我知道是陳美玉找陳金定找我們的。當天我是跟林賜足和楊振雄一起坐計程車去,到場後每個位置前面有一個杯子用盒子包起來,杯子有寫被告的名字和照片。後來有人喊說被告來了,被告有進來餐會並坐在我旁邊吃一碗米粉湯,也有穿競選背心,我記得被告有抱拳作揖的動作,我有帶走杯子,但後來有人說杯子不要留,說有人出事我就丟掉了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141至146頁)。
⑾證人林賜足於調詢中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區的投票權
,家裡還有兒子及友人有該選區的投票權。我有參加111年10月24日徐家堡餐廳的餐會,是楊振雄邀請我參加,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楊振雄是夫妻會的成員,他說夫妻會重新舉辦所以問我要不要參加。這是我第一次參加夫妻會,現場只認識楊振雄、陳欽鳳及同社區的李姓夫妻,楊振雄沒有提到聚餐費用的問題,我平常跟楊振雄聚餐有時是我付,有時是楊振雄付,我沒有參加過夫妻聯誼會,但一般這種夫妻聯誼會都要繳費,我不知道這次餐會是誰付餐費,楊振雄也沒有跟我說。我入座後有看到每個人前方桌上有擺放杯子,一人一個,但我沒有帶走。被告當天有到場逐桌敬酒,印象中沒有穿競選背心,敬酒時有人喊「凍蒜」等選舉口號,他之後有到我這桌吃一點麵,沒多久就離開餐會會場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45至5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本屆選舉樹林區之投票權。我有參加111年10月24日中午徐家堡餐廳的餐會,是楊振雄找我去的,他說夫妻會已經停一陣子要重新開始,可以多認識一些人,楊振雄沒有跟我說餐會付款的方式,也沒有人跟我收餐費,我事後有問楊振雄,他說有人會處理,但沒有說名字。我到場的時候有看到好幾個杯子在桌上,現場有3桌,後來就開始吃飯喝酒,被告後來也有出現有敬酒,是一個女孩子帶被告敬酒,也有人喊凍蒜、要支持之類,被告有先在別桌坐,也有來我這桌坐吃一點東西,我跟被告不熟所以沒有講話,後來被告就先走了,我沒有拿走杯子,但我有看到有人拿回家等語(見選偵21卷二第85至89頁)。
⑿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㈠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包廂,
保安市場聚餐)
1.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10/24/2022(下同)13:01:44至13:18:02。位置為徐家堡餐廳之包廂,其內有一圓桌,共14人正在聚餐。其中坐在最靠近門口位置,身穿黃綠色背心之人為詹勳坤(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1箭頭處,下同)。
2.於圓桌桌面或座椅上共可見有6個紅色方盒(如附件圖1-1綠圈處)。
3.畫面顯示時間13:05:52,被告(身穿印有號碼9及姓名之黑色背心)與詹勳坤一起進入包廂,被告並向包廂內之人致詞及舉杯敬酒,期間並有拿取或指著桌上擺放之紅色方盒說明之動作。(如附件圖1-2至1-4)
4.畫面顯示時間13:07:25被告離開包廂,詹勳坤則坐下繼續用餐。
㈡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華廳-夫
妻會本案聚餐,下均同)
1.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10/24/2022(下同)11:51:16至12:07:34。位置為徐家堡餐廳金華廳,畫面中共有3個圓桌,每桌各排列10張椅子,依序編號為A(畫面右上方)、B(畫面左上方)、C(畫面下方)(如附件圖2-1)。
2.畫面顯示時間12:03:24,一名身穿被告競選背心之女子提著紅色大型提袋進入金華廳,並自袋內陸續拿出紅色方盒一一放置在所有座位上,該方盒之外觀,與上述㈠2.所述之方盒一致(如附件圖2-2至2-3)。
㈢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12:07:34至12:23:53。地點同前所述。
2.畫面顯示時間12:19:00起,參與餐會之人陸續進入餐廳並各自入座(至本段影片結束,與會之人尚未完全入座完畢,座位情形詳下述)。
㈣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12:40:12至12:56:30。地點同前所述。
2.影片開始時,參加餐會之人大致已入座完畢,A桌共有10人,B桌共有8人,C桌共有8人(並將已入座之人依序編號如圖2-4所示)。其中C桌編號1,戴墨鏡之人即為陳金定。
3.畫面顯示時間12:48:33,陳美玉(即身穿白衣之女子)與被告(身穿印有號碼9及其姓名之黑色背心)一起進入金華廳,被告並揮動雙手致意(如附件圖2-5),在場人並多有揮手或鼓掌回應。被告走至B桌旁向B桌之人握手或交談,陳美玉則走至C桌坐在陳金定旁邊(如附件2-6)。
5.畫面顯示時間12:49:00,被告走至C桌,陳金定隨即起身與之交談。(如附件圖2-7)
6.畫面顯示時間12:49:18,被告走至金華廳門口,恰遇白色上衣男子走回金華廳(即上開A桌編號3之人),該男子並持手機拍攝,被告隨即擺出拱手拜票及握拳振臂之動作供其拍攝(如附件圖2-8),畫面顯示時間12:49:23,被告離開金華廳。
7.畫面顯示時間12:55:24,又有兩人到場並入座B桌。此時A桌及B桌均各有10人用餐、C桌則有9人用餐(並將新入座之人【B桌編號9、10】及陳美玉【C桌編號9】亦編號如附件圖2-9所示)。
㈤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12:56:30至13:12:49。地點同前所述。
2.畫面顯示時間13:00:21,被告拿著酒杯再次進入金華廳(如附件圖2-10),並逕走至陳美玉旁與之交談,畫面顯示時間13:00:43,被告於C桌陳美玉及陳金定中間坐下,並開始與陳金定交談。畫面顯示時間13:01:49,被告舉杯向C桌之人敬酒,C桌之人亦舉杯回應(如附件圖2-11)。
3.畫面顯示時間13:02:05,詹勳坤進入金華廳(如附件圖2-12),並走至被告旁與之交談。隨後陳金定站起讓出位置給詹勳坤,詹勳坤即向C桌之人敬酒。被告亦站起一起向C桌之人敬酒(如附件圖2-13)。
4.畫面顯示時間13:02:55,詹勳坤、被告、陳美玉一起走至A桌敬酒(如附件圖2-14)。
5.畫面顯示時間13:03:50,詹勳坤、被告一起走至B桌敬酒,陳美玉則仍與A桌之人交談(如附件圖2-15)。
6.畫面顯示時間13:05:15,被告走回C桌並於陳金定與陳美玉中間坐下。詹勳坤則持續與B桌之人交談(如附件圖2-16)。
7.畫面顯示時間13:05:44,被告與詹勳坤一起離開金華廳。(如附件圖2-17)㈥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13:29:07至13:45:25。地點同前所述。
2.影片開始時即畫面顯示時間13:29:07,被告已坐在B桌編號6、7之人中間並與其等交談。(如附件圖2-18)
3.畫面顯示時間13:31:21,被告走至C桌陳美玉旁與之交談(如附件圖2-19)。
4.畫面顯示時間13:31:49,被告再走至A桌旁舉杯敬酒及交談(如附件圖2-20)
5.畫面顯示時間13:32:36,被告離開金華廳。(如附件圖2-21)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11頁)。
⒀審酌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足見本案餐會係由
陳美玉發起,由陳金定找夫妻會之成員來參加,故得參加之人可得特定,而參加者均無須支付當日餐會用餐費用,核與先前夫妻會舉辦聚餐時每人均需繳交600元之情形顯有不同,而是由陳美玉負擔本案餐會之費用。於餐會進行期間亦有安排被告穿著有競選號碼9號之背心到場,向包廂內之參與民眾致詞,並由詹勳坤、陳美玉陪同下逐桌舉杯敬酒,亦有證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蘇王明惠、 蘇朝陽 、王朝、陳欽鳳、林賜足等人均聽聞被告有穿著競選背心,拜託支持或喊當選之口號或有取走被告提供之馬克杯等情,堪認本案餐會係藉由夫妻會之名義舉辦,然實際上附帶為被告之競選進行造勢活動,並發送被告競選用之馬克杯給到場之人甚為明確。
⒁再本案餐會之餐費共計為16200元,共席開3桌(每桌價格為5
000元再打9折),每桌人數為8至10人不等,此有該日結帳明細單、點菜單、退酒單、徐家堡餐廳國際宴會廳菜單等在卷可參(見選他67卷一第325至341頁),故當日參與之賓客除被告、詹勳坤及陳美玉外共有28人(見本院卷第200頁勘驗筆錄附件圖2-4),故經估算每一人可收受之免費餐飲約為579元之利益(四捨五入),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3.是被告前於111年9月29日即將150萬元現金交付予詹勳坤及陳美玉收受,並預備用於日後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使用,已如前述,嗣後陳美玉旋即於000年00月間聯繫陳金定舉辦本案餐會,而與先前夫妻會固定舉辦餐會之情形不同,參加之人均無須自行付費,由陳美玉支付全部費用16200元。舉辦本案餐會期間,更事先通知被告之樹林競選總部主任陳碧青本案餐會舉辦日期、地點及出席人數,再由陳碧青轉由被告知悉,另由陳碧青交代助理周美珠於同日前往徐家堡餐廳金華廳包廂內,事先在餐桌上擺放印有被告圖樣之競選馬克杯,業據證人陳碧青、周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21卷一第135至148頁、選偵21卷四第45至49頁),陳美玉並事先知會被告當天應到場拜票,被告當日亦有穿著印有競選號次9號及姓名之競選背心到場拜票敬酒尋求支持,而並無其他競選之候選人到場,參以上開⑴至⑾所示之人均為本屆選舉第8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以當日參加之人共有28人,已有達11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已將近半數,是本案餐會確有邀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過程中確有上開競選之行為,請求支持被告,除上開免費餐飲之利益外,尚有贈送具財產價值之馬克杯,均如前述,綜觀此等客觀情狀,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此等利益與賄賂已與約使上開所示有投票權人票選被告間具有對價關係,已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被告與共犯詹勳坤、陳美玉間就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信之理由:⑴辯護意旨另辯稱:當天徐家堡餐廳除本案餐會外,其他包廂
也有活動,亦有擺放馬克杯宣傳,被告也有過去致意,故被告在金華廳只是拉票行為而已,不能因陳美玉事後支付餐費而認為是賄選云云,然陳美玉係為幫被告助選始會藉夫妻會名義舉辦本案餐會,況陳美玉早於本案餐會舉辦前即有先行通知陳碧青轉知被告,被告始會於當日到場參加本案餐會,甚至有先請助理周美珠於當日先至餐廳擺放被告競選使用之馬克杯,均如前述,故由上開情事堪認被告有意藉由免費之本案餐會招待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以幫被告助選,是被告當日有無至其他包廂活動拜票,或提供馬克杯等情,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⑵辯護意旨又辯稱被告提供之馬克杯價值不到30元,並未超過
法務部所定之賄選標準云云。然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不能以所交付、收受之不正利益價格非鉅,即謂不該當賄選之對價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餐會所提供有投票權人之不正利益價值已將近600元,業如前述,是雖所提供之馬克杯價值不高,然加計上開不正利益結果,此價額仍然遠超過行之有年之「選舉宣傳物品價值30元」查賄標準,依社會通念仍足以認為已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非僅以馬克杯價值作為判斷標準,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均為本屆選舉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均明知以往夫妻會聚餐需繳交餐費,本案餐會所有費用卻由陳美玉買單,陳美玉或詹勳坤並陪同被告在本案餐會中逐桌敬酒,或稱拜託支持等語,桌上並擺放被告競選文宣品之馬克杯,上開證人楊振雄等8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知悉被告有穿競選背心到場,並敬酒拜票請求支持、或帶走桌上擺放之馬克杯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詹勳坤及陳美玉係以暗示之方式向證人楊振雄等8人有投票權人表示行賄之意思,且證人楊振雄等8人於客觀上已達可得知悉或意會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詹勳坤及陳美玉之行求行為已告完成,但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楊振雄等8人有允諾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僅能認定被告所為處於行求階段行為。
2.至證人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雖均明知以往夫妻會聚餐需繳交餐費,本案餐會所有費用卻由陳美玉買單,但證人李和春等3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未注意被告有無穿著競選背心、或被告敬酒時未對其等拉票、或未注意桌上有馬克杯等語,亦如前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證人李和春等3人係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或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之意思已被證人李和春等3人所知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能認達預備行求之程度,附此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行求階段云云,尚有誤會。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係參選本屆選舉新北市議會第4屆第8選區(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土城區)市議員,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被告於本案餐會所提供之餐飲招待,參照上開說明,應屬不正利益,另所提供之馬克杯則屬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三)而被告前於111年9月29日提供詹勳坤及陳美玉150萬元之行為;及被告對證人李和春等3人僅達預備行求階段,然因預備行求與行求賄選係階段行為,應為被告對證人楊振雄等8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詹勳坤及陳美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與共犯詹勳坤及陳美玉於上開時地舉辦本案餐會,同時對證人楊振雄等8人行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及馬克杯之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當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是被告對上開證人楊振雄等8人所為投票行賄行為,既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於112年2月9日委任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狀,表示被告願承認犯罪等語,此有被告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在卷可參(見選偵21卷四第9至10頁),然上開書狀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捺印,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明確供稱:當時我有委任二名律師,律師希望我可以認罪,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認罪,我確定我在偵查中沒有認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337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於偵查中顯無認罪之意思。況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要如何認罪,詹勳坤如果拿錢去買票就是違反我的意思,我沒有賄選跟預備賄選等語(見選偵21卷四第61至67頁),故無從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要件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而被告身為本屆選舉市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共犯詹勳坤及陳美玉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與不正利益,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交付之欲用於賄選使用之款項達15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行求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選民總數而言亦屬少數之犯罪情節。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與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碧青再指派不知情之周美珠於本案餐會前於徐家堡餐廳金華廳內擺放之馬克杯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係擺放於每個座位上各有一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12頁),而參以本件有投票權人共有11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共計11個馬克杯(含王朝提出已扣案1個及未扣案10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選偵21卷二第209至213頁),應屬行求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10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交付詹勳坤、陳美玉預備用以行賄款項150萬元部分,業據詹勳坤於偵查中已交出而經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選他67卷二第29至33頁),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旨在將用以行賄之物一律沒收,以達到杜絕賄選之目的,則本案預備用於行賄之款項係由詹勳坤交出扣案,應於另案中於陳美玉、詹勳坤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為已足,應已符合立法本旨,且無重複沒收或科以超過行為人罪責之不利責任之疑慮,自無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行求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馬克杯1個,係陳美玉至被告服務處取走之物品,並未用於本案餐會,核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當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梁世樺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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