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7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0日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7月31日起,動
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03,53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99,941元自95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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