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更字第751號、101年度執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郎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
3罪,經本院於100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④至⑥所示之3罪,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均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加計後之總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瑞郎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②均施用第一級毒品│③施用第一級毒品│④至⑥均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①②均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④至⑥均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①99年10月5日│99年12月14日│④99年8月31日│││②99年10月11日││⑤99年9月1日│││││⑥99年9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53、15│100年度毒偵字第353號│99年度偵字第4717、5180│││41號││、5620、575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866號│100年度訴字第216號│99年度訴字第78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1日│100年5月5日│101年1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866號│100年度訴字第216號│99年度訴字第783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31日│100年5月5日│101年1月3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751號│100年度執更字第751號│101年度執字第493號│││☆編號①至③前經本院10│☆編號①至③前經本院10│☆編號④至⑥前經原判決│││0年度聲字第600號裁│0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確定。│││徒刑1年8月確定。│徒刑1年8月確定。│☆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本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