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蓋維萍 相對人 陳泱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共計新台幣(下同)59萬元,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並聽聞相對人欲委託代書出售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即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房屋(下稱潮州房屋)予其親戚之脫產情事(此有抗告人之配偶 張翰中 與相對人之代書助理 丁仁 以間對話錄音譯文可佐),是相對人必有隱匿其名下財產之行為,而有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准許假扣押。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抗告人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是否係張翰中與丁仁以所為,且無其他可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而否准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並提出張翰中表達錄音譯文為其本人通話之切結書為證明,但原裁定仍以僅有張翰中出具之切結書,而無相對人委託售屋之委任狀,並未能釋明相對人售屋係為脫產,且相對人名下除潮州房屋外,尚有汽車2部,並經營卡拉OK而有營業所得,足見相對人非無資力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但抗告人就相對人委託代書出售潮州房屋乙事已為相當釋明,且由錄音對話內容提及相對人尚積欠親戚債務,再加上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59萬元,應可認相對人負債累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甚明,況抗告人屢次親自催討無門,只能聲請本票裁定救濟。另相對人之汽車均係將近20年的中古車,在市場上幾無價值,其申報經營卡拉OK之年度營業所得僅10萬餘元,收益甚至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之基本薪資,是應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9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其業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假扣押聲請狀及抗告狀),原法院就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亦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74號裁定准許之,該本票裁定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足認上開本票裁定與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既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債權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可以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參照),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實現債權,自無再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新台幣)││││├──┼───────┼─────┼───────┼───────┼────┤│001│108年10月14日│90,000元│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4日│陳泱諭│├──┼───────┼─────┼───────┼───────┼────┤│002│109年1月2日│500,000元│109年1月2日│109年1月2日│陳泱諭、│││││││ 胡蓮珍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