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前置調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聲請人 劉素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前置調解,應依首揭法律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