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4號、99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東城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8月14日下午5時13分,自稱為雅虎奇摩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蘇嬿驊 訛稱其於雅虎網站購物時,在收貨之簽收單填寫錯誤,勾選到分期付款,需至ATM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蘇嬿驊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8月14日晚上6時6分及6時9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台幣(下同)6,792元、2萬8,999元至謝東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8年8月14日晚上6時許,自稱為網購人員,以電話向 張雅婷 訛稱其購物程序有問題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98年8月14日晚上6時34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合作金庫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謝東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8年8月14日晚上7時14分,自稱為玫瑰大眾購物網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黃冠蓁 訛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後至便利商店取貨時,誤將付款方式簽成分期扣款等語,致黃冠蓁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8月14日晚上8時45分、98年8月15日凌晨0時43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總共將18萬3,000元存入謝東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迨蘇嬿驊、張雅婷及黃冠蓁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東城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謝東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嬿驊、張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冠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謝東城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各1份;證人蘇嬿驊於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張雅婷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份、黃冠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8張及花旗(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證,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之相關報案資料、提領照片14張,以及宅配通收執聯、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被告謝東城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翻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
26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381400號函、花旗(台灣)銀行板新分行99年9月15日(99)花旗(台灣)銀板新字第11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8月24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4060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
9月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629號函各1份可供參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謝東城雖交付其前揭所有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蘇嬿驊、張雅婷、黃冠蓁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闡釋在案。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3次詐欺犯行,惟被告既係1次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蘇嬿驊、張雅婷、黃冠蓁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數量較常人為多,其所為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4萬8千餘元,金額非微,惟被告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其雖僅與被害人黃冠蓁達成和解,仍於審理時表達願賠償被害人蘇嬿驊、張雅婷之損失,但被害人蘇嬿驊、張雅婷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蘇嬿驊、張雅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99年11月15日與被害人黃冠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且願與被害人蘇嬿驊、張雅婷和解,但被害人蘇嬿驊、張雅婷則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依法傳訊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陳報狀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實有和解及悔改之意,應堪認定。再依其智識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就被告謝東城之宣告刑既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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