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進吉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239,43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7、151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5月起受聘第三人 詹富安 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800元,每月工作13日或14日,平均每月收入24,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5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8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4,3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及債務人陳報狀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台北青年郵局存款156元、永豐商業銀行存款5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青年郵局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信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4,3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72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至39頁、第83至137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571,37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21元清償債務,尚須4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71,377元÷821元÷12月≒412.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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