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仕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3列所載之「結果呈Nor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1273ng/ml)、Ketamin陽性反應(811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更正為「結果呈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1,273ng/mL)、愷他命(濃度值:81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林口分局」,更正為「新莊分局」。

 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及「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尿液經檢驗後,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273ng/mL)、愷他命(濃度值:811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卷第23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相當幅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亦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於民國114年2月間,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27至33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或殘留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復因依現今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所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及毒品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運輸或販賣,核屬法令禁制之物,為違禁物。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愷他命香菸是我自己要吸食的;K盤1組是 磨愷 他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一定之關聯,確係本案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香菸1支(淨重0.6809公克;驗餘淨重0.6659公克)

⑴均檢出含有或殘留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E6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1頁)。

⑶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

⑷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頁)。

2

⑴K盤1個(毛重178.6511公克)

⑵K卡1片(毛重7.1739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9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2月5日1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因員警執行巡邏發現該車飄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因而攔查該車,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K盤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1273ng/ml)、Ketamin陽性反應(811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6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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