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
埔30號之1,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8條載明:
「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此,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250,000元,約定於98年3月31日借期屆滿,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0.8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2月28日
,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負欠原告本金169,825元
未清償,並有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讓收入傳票、被告戶籍謄本
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