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0號
聲請人 謝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智娛互動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重訴字2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又因車禍無法工作,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北市立聯合作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雖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亦與其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