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李柏逸
被告宗和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4797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柏逸因被告宗和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4797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確定執行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