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8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返還,為此檢附文件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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