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靳惠里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 律師
       陳展穎 律師
被   告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7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積欠租金
租額達2個月以上,經其發函限期催告未付,其已依法終止
租約,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109年9月12日止,
尚積欠租金89萬8,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公證書、收租之存摺紀錄、律師函暨回執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上述積欠之租金,係聲明請求自10
9年9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原告前以律師函催告被
告給付欠租之期限應至109年9月12日屆滿,當自翌日始負
遲延責任,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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