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救字第2號
聲請人 張羽秀
相對人 何秉蒼
兼法定
代理人 何守央
相對人 林采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21號),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宗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