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黃小芬 律師
被   告  黃秀捷
       黃永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黃秀捷、黃永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民國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黃秀捷、黃永明應連帶給付原告
399394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容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秀捷於83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黃永明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
款410000元,簽訂借據暨約定書,並按前開約定書內容為利
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及細節。
㈡泛亞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
,並於94年7月7日將本件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等)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
並經債權讓與通知之登報公告。又通寶公司於101年4月5日
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公司);嗣後元大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債權讓與之情事。
㈢原告數次通知被告等前來履行,均遭其置之不理,拒不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原告於88年間曾就被告黃秀捷之強制
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故請求權時效尚未超過15年,利息
部分原告願減縮為5年內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黃秀捷、黃永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99394元,及
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則辯以:
㈠本件債權自85年7月1日起即得向被告等請求,原告受讓本件
債權後卻遲至103年3月26日始向被告等請求,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為此,爰提出時效抗辯。
又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8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9.87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爰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逾5年期間
之利息為時效抗辯。
㈡被告黃秀捷前向泛亞銀行借款410000元,業已清償部分借款
,原告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購買上開不良債權通常僅為債
權金額之一、二成,其未能收取違約金之損害情形應屬輕微
,再者,原告請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懇
請鈞院免除本件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黃秀捷曾邀同被告黃永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
行借款410000元,後由原告受讓前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回執、本院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
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乙
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㈡查本件被告等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據,其借款請求權乃依民法
第125條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而依原告所陳,被告黃秀捷
最後一次繳款日係85年6月30日(本院103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故被告等所積欠之借款於隔月未按時繳款時即已
全部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此時原告即得向被告等一次全部
請求,上開請求權應自同日起算,原告卻遲至103年3月26日
始向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參照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借
款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依民法第146條本文
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
告等所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
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是原告遲至103年3月26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本件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原告之上開未獲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等因此主張時效消
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件借款請求
權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欠款
本金39939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均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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