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相對人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敏相對人 陳志
呂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二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5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962號完成變更提存在案。因前開擔保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期,爰聲請由聲請人提供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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