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謝翰儀
被 告 廖悉卉 (即 廖建安 之繼承人)
廖雅婷 (即廖建安之繼承人)
廖慧文 (即廖建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建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部分
,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建安之遺產範圍
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廖建安所訂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950元,及其中
71,114元自民國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1,950元,及其中71,114元自104年2月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建安於87年1月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持卡人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嗣廖建
安於90年8月6日死亡,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81,950元(
含本金71,114元、利息210,836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即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281,950元,及其中71,114元自104年2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廖建安於88年間即與被告之母即共同訴
訟代理人王儷蓁離婚,被告之監護權均歸王儷蓁,被繼承人
生前並未與被告同居共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繼承編已改採「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
承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
生活,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致繼承人
在繼承開始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應使其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建安於90年8月6日死亡,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281,950元(含本金71,114元、利息210,836元)未清償,
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情,
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帳單查詢明細、
廖建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103年
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 清家科春潔 字第0000000
號函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廖建安於88年6月1日與王儷蓁離婚後,被告均經約定由母
王儷蓁監護,且被告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3樓、新北市○○區○○街○○號4樓,有被告戶籍謄本
為憑。而廖建安生前住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街000號2樓,有其除戶謄本為憑,參以
原告到庭陳稱:對於廖建安生前並未與被告同財共居之事實
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自其等之父母即廖建安、王儷蓁於
88年6月1日離婚後,確未與生父廖建安同財共居之事實,
衡情足徵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就被繼承人廖建安之本件債務應
無從知悉,則其等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應認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廖建安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其繼承被繼承人廖建安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廖建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付281,950元
,及其中71,114元部分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