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被告 顏銘新 訴訟代理人 顏銘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代號B、C、D、E、F、G、L、M、Q、R、S部分所示之磚造工寮、磚造水井、泥土暨該範圍內之魚塭養殖設備(出水器、水車等)均拆除及移除,魚塭蓄水抽乾及遷移漁獲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代號O部分所示之魚塭蓄水抽乾及遷移漁獲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9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內魚寮地上物及魚塭養殖設備拆、清除並魚塭蓄水抽乾、遷移漁獲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4元,暨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雜魚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養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經本院囑託測量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土地之現況範圍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乃以108年4月16日書狀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更正,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254、259、255-1、259-1及254-2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254等5筆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土地,坐落同段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土地,與系爭254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蔡北蔡備蔡留蔡志成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0分之93,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然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魚塭、工寮、水井等使用。原告乃先於107年4月26日發函請被告於同年5月31日前騰空養殖物並返還土地,復於同年7月19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限期於同年8月19日前騰空養殖物,並給付使用補償金,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於系爭6筆土地上從事魚塭養殖,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6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區域、面積及占用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系爭6筆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占用月數」。本件自102年4月1日起計算至108年3月31日,共計72個月,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21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593(公斤/公頃),則系爭6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63元【系爭254等5筆土地部分計算式:21(元/公斤)×593(公斤/公頃)×0.286693公頃×25%÷12×72=5,355元;系爭257土地計算式:21(元/公斤)×593(公斤/公頃)×0.000583公頃×25%÷12×72×93/120=8元;合計為:
5,355+8=5,363元】,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894元(5,363元÷72個月×12個月=893.8,元以下4捨5入)。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是承接自父親在世時之租賃契約而來,當時及目前使用範圍皆相同,自約80年間使用迄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256地號土地,面積為0.192713公頃,每年租金為1,512元,與被告另向原告承租之同段33
7、450地號,面積分別為0.72公頃、2.7公頃土地,每年租金分別為1,128元、2,076元相較,顯然較高,故被告認為系爭256地號租約上地號雖僅寫256地號,但應有包含目前被告使用範圍即分割前之系爭254、259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54-1至254-13,259-1、259-2等地號)在內。倘原告認為被告占用,被告同意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因被告無法將現有土堤移走,耗費金錢過高,希望能以現況點交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占用系爭6筆土地之事實㈠原告主張系爭254等5筆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系爭
257土地為國有土地並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120分之93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
115、139、141、217至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6筆土地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承租之系爭256土地係承接其父親之租賃契約而來,當時使用範圍與現今使用範圍相同,現況使用範圍皆應在系爭256土地承租範圍內等語,並提出空照圖1紙為證。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被告使用範圍後,
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被告使用範圍之位置及面積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參,復有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及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5至91、145至171、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現場測量被告使用之魚塭範圍結果後,魚塭使用系爭256土地及其他系爭6筆土地之面積總計為4799.89平方公尺(2872.76+1927.13),然本院觀諸被告承租之系爭256土地租賃契約,其上記載租用面積為0.192713公頃,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73頁)。簡言之,被告在現場實際養殖使用之魚塭面積,較承租之系爭256土地面積,尚多出將近3,000平方公尺。則被告實際養殖使用之魚塭面積,確有超出所承租之系爭256土地面積,占用到原告經管之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代號B、C、D、E、F、G、L、M、O、Q、R、S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分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代號B、C、D、E
、F、G、L、M、O、Q、R、S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占用系爭6筆土地之部分,並非其承租之系爭256土地範圍內,則被告占用系爭6筆土地上開部分,無正當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上,如附表代號B、C、D、E、F、G、L、M、O、Q、R、S部分之地上物(磚造工寮、磚造水井、泥土、魚塭養殖設備如出水器及水車等)均拆除及移除,魚塭蓄水抽乾及遷移漁獲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等語,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㈠經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所示
之部分作為魚塭養殖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免繳納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本院參酌被告占用有使用土地係作為魚塭養殖使用,故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國有不動產租賃計算方式,計算本件系爭6筆土地遭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洵屬可採。
㈡依上開要點,計算公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
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占用月數。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計算至108年3月31日,共計72個月,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21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593(公斤/公頃),則系爭6筆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63元【系爭254等5筆土地部分計算式:21(元/公斤)×593(公斤/公頃)×0.286693公頃×25%÷12×72=5,355元;系爭257土地計算式:21(元/公斤)×593(公斤/公頃)×0.000583公頃×25%÷12×72×93/120=8元;合計為:5,355+8=5,363元】。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894元(5,363元÷72個月×12個月=893.8,元以下4捨5入)。
肆、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6筆土地上,如附表代號B、
C、D、E、F、G、L、M、O、Q、R、S部分之土地,既無正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並請求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上開部分之地上物(磚造工寮、磚造水井、泥土、魚塭養殖設備如出水器及水車等),魚塭蓄水抽乾及遷移漁獲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6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94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即附圖):
┌────────────────────────┐│坐落土地嘉義縣○○鎮○○段254、259、255-1、257、││259-1、254-2地號土地│├───┬──┬───────┬──────┬──┤│地號│代號│面積(平方公尺)│使用構造│現況│├───┼──┼───────┼──────┼──┤││B│6.98│磚造│工寮││├──┼───────┼──────┼──┤││C│328.52│水、泥土│魚塭││254├──┼───────┼──────┼──┤││D│608.81│水、泥土│魚塭││├──┼───────┼──────┼──┤││E│0.87│磚造│水井│├───┼──┼───────┼──────┼──┤││F│109.52│水、泥土│魚塭││259├──┼───────┼──────┼──┤││G│216.87│水、泥土│魚塭│├───┼──┼───────┼──────┼──┤││L│408.38│水、泥土│魚塭││255-1├──┼───────┼──────┼──┤││M│525.39│水、泥土│魚塭│├───┼──┼───────┼──────┼──┤│257│O│5.83│水、泥土│魚塭│├───┼──┼───────┼──────┼──┤││Q│192.26│水、泥土│魚塭││259-1├──┼───────┼──────┼──┤││R│394.49│水、泥土│魚塭│├───┼──┼───────┼──────┼──┤│254-2│S│74.84│水、泥土│魚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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