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彭貞貞 再審被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表人 邱榮輝 上列再審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12月30日之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提起再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裁定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9萬8,10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本院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高高行確定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等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駁回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並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裁定移轉本院。
三、經查,高高行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案卷(見簡上字第76號卷第153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設址於嘉義市,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10年2月17日(星期三)屆滿(期間末日本應為110年2月12日,因適逢春節假期,而順延至上班首日110年2月17日)。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2月10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蓋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見簡上再字第20號卷第11頁)可證,是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就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