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32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往右偏駛,適告訴人 賴相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中線車道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臉部、右膝部、右小腿及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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