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79號上訴人甲○○
丙○○丁○○乙○○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係由上訴人甲○○及 蘇木榮 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同小段172、172之1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甲○○及蘇木榮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2,訴外人 盧卓永 及 盧卓然 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3,另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建號375號所有權則由上訴人甲○○及蘇木榮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訴外人 盧國樑 應有部分2分之1。民國82年12月15日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陳素鑫 及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申請就新竹市○○段○○段169、172、172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375號、門牌為新竹市○○路○○號)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 盧麟書 所占用,請求分單由占有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訴外人盧麟書為代繳義務人。直至92年占有人主張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申請復查。嗣經被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認已無遭占用情形,乃改向上訴人發單課徵92年地價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土地自82年迄91年皆由被上訴人逐年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占有人盧麟書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其間占有人對占有情狀迭有異議,每為行政爭訟,被上訴人亦每年度均派員實地現場勘查。嗣就92年地價稅部分,因為被上訴人指定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之占有人盧麟書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及93年1月30日會同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上訴人丙○○共同至新竹市○○路○○號實地勘查結果,建號375房屋其內空無一物,電燈亦已拆除,訴外人盧麟書及其配偶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另一棟建號410號房屋,410建號出入門口亦設有門鈴及一盞日光燈的小黃燈可使用,此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原處分可稽。此勘查結果與之前訴外人盧麟書將所有雜物堆置其內之情形已明顯有別,原處分以不能認訴外人盧麟書92年度仍有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即上訴人)92年地價稅,並無不合。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通知書,應載明義務人之姓名...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所明定。本件蘇木榮逝世後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仍未分割,所遺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就原為蘇木榮所有土地部分為公同共有人,自屬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除上訴人甲○○外,其餘皆非本件92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自非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云云,並不足採。又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故被上訴人核發之92年地價稅繳款書以查得蘇木榮之繼承人等共計16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合。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已明定,有關稅捐之稽徵,皆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基於特別法(稅捐稽徵法)優於普通法(行政程序法),有關繳款書之填載,自應遵照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而非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辦理。再 蘇繼鋒 (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業於91年間死亡,依原處分卷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3年6月23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31010091號函及所附資料,查得蘇繼鋒繼承人計有 羅綉媛 、 蘇純婍 、 蘇純妍 等3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4條規定,羅綉媛、蘇純婍、蘇純妍等人自應為 蘇鋒繼 (原判決誤植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填載稅單,訴外人羅綉媛、蘇純婍、蘇純妍並非蘇繼鋒之配偶及女兒,顯係誤載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所有新竹市○○路○○段172之1地號土地係供騎樓道路通行使用,依法地價稅應予減徵乙節,經查上開土地早已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在案。從而,原處分改向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發單課徵92年地價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92年地價稅課徵係以92年1月1日至92年12日31日止所發生之事實為核課之依據。準此,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92年11月1日至92年11月31日止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該地址,即新竹市○○路○○號由占有使用人合法收受,並申請復查足證占有人繼續於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惟又稱於93年1月30日至該處勘查,事實結果與本件92年度占有使用人繼續管領使用該等土地無關,其影響僅供93年度地價稅認定之參考,顯然原判決其理由相互矛盾,自應廢棄。又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係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蘇繼鋒之繼承人有羅綉媛、蘇純婍、蘇純妍等3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抗第4051號及93年度抗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理由:「抗告人(新竹行政執行處)稱因蘇木榮之繼承人部分先後去逝,現行繼承人明細及相關資料已無法完整取得,而相對人拒不配合提供有關繼承資料,致抗告人無法代辦繼承登記進行拍賣程序,顯見相對人有拘提、管收之必要等語。」顯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無法代辦繼承登記,理由顯有相矛盾,自應廢棄。另被上訴人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載明納稅義務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而法律既規定「應」則被上訴人有違背法律規定,並有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