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意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意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6時30分至17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五權南路路口旁之超商內,飲用啤酒1.5罐後,明知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處時,適 蔡季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劉意先見狀緊急煞車,致後方由 詹雅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詹雅婷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劉意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意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意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季宏、詹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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