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詹明世 被告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輝 被告 蕭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邀集被告林宗輝、蕭玉燕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98年6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8年6月
3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利息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自100年11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約即應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林宗輝、蕭玉燕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催告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53,892元,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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