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8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卓嘉愷
邱笙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30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13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嘉愷、邱笙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卓嘉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日20時1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對面。
㈢行為:卓嘉愷、邱笙宇於上開時、地,因金錢借貸糾紛產生爭執,進而出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卓嘉愷、邱笙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黃柏璋 之證詞。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之間除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外,仍須視該互相鬥毆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雖前述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行為後,均未提出告訴,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本件渠等鬥毆之地點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對面,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認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鬥毆之過程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