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延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延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扣得 林世雄 所有砸車之木棒1支」更正為「扣得黃延昌所有砸車之木棒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延昌與告訴人遇有糾紛,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被告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04號被告黃延昌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延昌與林世雄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數次爭執,黃延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飲酒後,同日晚間約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林世雄住處門口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棒敲壞林世雄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車輛)擋風玻璃,附近鄰居出來勸架後,黃延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林世雄面前揮舞木棍恫嚇林世雄,使林世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延昌又承前之毀損單一接續犯意,持木棒敲砸上開車輛之右前車燈及引擎蓋,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右前車燈及引擎蓋損壞而不能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世雄。黃延昌復承前之恐嚇之單一接續犯意,對林世雄恫嚇稱「我比你更大尾,車子砸完後要不要連你家一起砸,要帶年輕人到你家砸」等語,使林世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林世雄所有砸車之木棒1支。
二、案經林世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延昌之供述(二)告訴人兼證人林世雄之證詞(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四)上開車輛毀損照片(五)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承認毀損行為,然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我比你更大尾,車子砸完後要不要連你家一起砸,要帶年輕人到你家砸」等語,然查,被告有對被告說上開恐嚇言詞,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林世雄具結證述甚詳;另依證據(五),警方於案發後對被告酒精測試結果,濃度高達1.13mg/l,衡諸常理,可判斷被告是在酒後失控說出上開恐嚇言詞。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上開車輛為毀損行為、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ㄧ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