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冠維犯罪所得銀離子抑菌平口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拉肚子汙染原本所穿褲子而有急用),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銀離子抑菌平口褲1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47號被告陳冠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買三重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於商品架上之銀離子抑菌平口褲1件(價值新臺幣18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 李宗翰 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翰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商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