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0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97年7月1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310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10月31日屏院惠民字第097002924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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