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榮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榮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榮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刑期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榮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彭洪英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