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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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建源律師(法扶)被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勇、蔡明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合處,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但因本件為不受理判決,對上述更正不另贅載)。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 吳康浚胡美芬 2人,於
106年12月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於107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列印資料各1份、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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