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雍荏 相對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後段、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准予其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2年2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3日前提出異議。乃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已逾2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於法即屬不謀。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01年間聲請重整,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而限制異議人履行債務及其債權人行使債權,故異議人無法償還債務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係相對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之非訟程序而已,依前揭說明,自不受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所為緊急處分之限制,且縱異議人不得對其債權人為現實給付,仍應依法遵期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從而,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詹淳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