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本息未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
四年五月十八使用貸款超過最高限額,且即未再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為
證,自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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