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54號
被   告  張明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斗
南鎮…」,更正記載:「…斗六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加有米酒之
燒酒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37毫克,實際
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
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
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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