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蔡學治 相對人 簡黃賜 即鴻賜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