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銜冠選任辯護人黃昆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銜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銜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自停車場起行,未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自停車場駛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卓姿 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訴代理人 游依綾 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起駛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告訴人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73號被告鄧銜冠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銜冠於民國109年5月27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高架橋下停車場,欲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河邊北街,往河邊北街68巷口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起駛進入河邊北街,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卓姿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邊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身撞及鄧銜冠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身,卓姿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左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挫傷及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
二、案經卓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銜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卓姿妤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卓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方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
22日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書記官郭品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