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李承芯
被 告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
複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
聲明、陳述如下:伊於民國107年7月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以下稱A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房屋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18,000元,伊承租A屋後僅放置東西,尚未裝
潢使用,因為伊告知被告另間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
00○0號房屋(以下稱B屋)不錯,要被告購入B屋後出租給
伊,約定被告購入B屋後先出租給伊,3年後再出售給伊,10
7年8月份伊在等被告購買B屋,107年9月份伊在等被告辦過
戶,於107年9月底、10月初將物品由A屋搬入B屋,107年10
月份伊向被告承租B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伊從A屋搬入B屋,但
被告不讓伊拆除B屋夾層,又稱身體不舒服,伊無法與被告
溝通,導致伊無法營業,並逼迫原告搬遷,被告僅返還B屋
之押租金44,000元,且毀諾將B屋以700萬元出售他人,被告
應依約返還107年10月承租B屋之租金18,000元、A屋押金36,
000元及仲介費9,000元、代書費1,000元、搬遷費45,000元
,共計10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
。
二、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承租A屋,兩造於107年9月24日合意
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已將押金36,000元返還原告,嗣後原告
向被告承租B屋,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原告於簽約時給
付被告押金44,000元及租金16,000元,兩造於107年10月22
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於107年10月22日返還30,000
元、同年月23日返還14,000元,業將全部之押金返還原告,
並經原告收受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先於107年7月向被告承租A屋,嗣因被告購入B屋
,兩造合意終止A屋租約,原告於107年10月份向被告承租B
屋,原告已給付A屋押金36,000元及B屋押金44,000元予被告
,被告已返還B屋押金44,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伊自A屋遷入B屋,但被告不讓伊拆除B屋夾層,
導致伊無法營業,被告並逼迫伊搬遷,兩造約定被告購入B
屋後先出租給伊,3年後再出售給伊,被告卻毀諾將B屋以
700萬元出售他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承租B屋之租金為每月22,000元,原告
承租當月僅給付16,000元租金,尚欠6,000元租金遲遲未付
,嗣於107年10月24日自行搬離,並無被告主動要求原告退
租之情事,兩造間不曾有先租後買之約定等語。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B
屋先租後買,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
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代書 顏麗華 到庭
作證,惟證人顏麗華陳稱:「(原告問:只有壹份租約?沒
有訂立買賣合約?訂立罰款60萬元買賣合約有無印象?)只
有對租約有印象,其他沒有印象」等語,尚無法證明兩造間
存有買賣B屋之約定,則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A屋押金36,000元返還原告乙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並提出A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查,被告
所提A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尾端記載「壓金退9月24日」,
並經原告簽名在旁,足認被告業已返還A屋押金36,000元予
原告。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於107年7月至10月間先後向被告承租A屋、B屋,並
於107年9月底、10月初將其物品自A屋搬進B屋,為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宗69頁),依約原告自應支付107年7月至10
月之租金予被告,且兩造所訂B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
拆除屋內夾層,原告以被告未同意拆除屋內夾層,導致無法
營業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07年10月之租金18,000元,自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
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