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黃榮春 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陳錫禎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複代理人 陸怡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並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核其訴狀,就訴之聲明、訴訟種類未具體明確記載,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觀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7年5月2日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其訴狀略謂:「民黃榮春在祖先居住之老房建地57、57-1被徵收後應分得之價款歸還本人」等語,聲明及法律關係仍未臻明確。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為相關闡明,原告陳稱桃園市○○區○○○段白沙屯小段57、57-1為其祖先所有,國家予以徵收,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予原告云云,然始終未能明確請求給付金額及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乃逾期未補正起訴要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