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存鎰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存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存鎰因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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