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87號聲請人 李茂丹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彭宣熹 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宣熹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檢具遺產清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請准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茂丹雖於104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惟嗣後於104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彭宣熹之繼承權,因係於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72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於知悉繼承開始時3個月內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前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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