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
民國98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同年9月
7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補正被告之姓名,經本院再於98年9
月10日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
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從而,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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