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號)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惟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以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足稽,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後,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洪俊誠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