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曹芳榮
徐玉娟
相對人即
原 告 徐佳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曹芳榮代聲請人即被告徐玉娟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曹芳榮於起訴後已受讓被告徐玉娟之應有部
分(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1),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尚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等情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與首
揭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