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邱暄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經原告分別核貸新臺幣(下同)81萬9668元、13萬元,就該2筆借款雙方均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6月17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計週年利率5.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7.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7日前還款。惟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總計尚欠96萬806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小額信貸83萬5548元81萬9668元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7.62小額信貸13萬2518元13萬元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