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從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從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無照騎乘」改為「自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旁,無照騎乘」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為緩起訴處分,併附帶命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5,000元,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5日止,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為,且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12月21日起即遭公路監理機關以「記點處銷」為由予以吊銷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否認犯行,復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66號被告吳從德(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從德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因見警車在前,突往路旁停車,經警趨前盤查,發現吳從德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從德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甘東民(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