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吳國青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半年前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4,080ng/mL、68,16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2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吳國青(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5、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國青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半年前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112年12月5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顏郁山